汽车供应链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与供应商权益保护——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裁判规则探析
作者:董璘琳 钱豪 2026-03-11摘要:汽车产业电动化、智能化转型叠加供应链的深度分工,使得汽车产业链标准化采购与定制化生产深度交织,汽车供应链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边界日趋模糊。合同性质界定已成为汽车供应链纠纷的关键争议点之一,直接影响主机厂单方毁约时供应商的损失赔偿范围和维权效率。本文以2020-2025年汽车中上游供应链相关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系统剖析汽车供应链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难点,提炼出司法裁判的认定标准,厘清不同合同性质下供应商各类损失赔偿的差异,并从合同签订、履行、风险管控及诉讼策略四个层面提出供应商维权的实务建议,旨在破解供应商“举证难、定性难、求偿难”的困境,提供兼具司法与实操层面的参考。
关键词:汽车供应链;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司法认定;供应商维权
2025年,我国汽车产销量分别为3453.1万辆和3440万辆,同比分别增长10.4%和9.4%,产销量连续17年稳居全球第一。[1]这一成就离不开高效协同的汽车供应链体系提供的坚实支撑,而高效的汽车供应链体系则依赖于零部件供应商根据主机厂产能预期提前备货、定制生产,以此保障主机厂对市场需求的快速响应能力。但这种“提前投入、按需配套”的模式,在提高产业协同效率的同时,也为供需双方的合作埋下了纠纷隐患。
在全球消费降级与市场竞争加剧的双重影响下,主机厂订单波动、车型停产成为行业常态,主机厂难以按照预期消化供应商零部件库存,供需失衡直接引发大量合作争议。此类纠纷的解决,往往首先会遭遇合同性质模糊的障碍。批量采购的交易特征指向买卖合同,而适配特定车型的定制化生产又凸显承揽合同的定作属性,两种法律属性的交织,导致合同定性成为司法裁判与实务处理的难点。
合同性质的认定之所以关键,在于其直接决定供应商的损失赔偿范围与维权路径选择。买卖合同中,供应商可以主张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承揽合同中,主机厂可行使任意解除权,仅需赔偿供应商的实际损失。此外,合同性质还会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与诉讼策略的制定,进而影响供应商维权的最终成败。实践中,零部件供应商普遍面临“举证难、定性难、求偿难”的三重困境,因此,明确合同性质认定规则、破解供应商维权痛点,已成为汽车产业链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难点
汽车主机厂与供应商的合作贯穿供应商寻源、供应商评估与选择、技术沟通与方案确认、报价商务谈判、产品质量先期策划(APQP)[2]、样件开发与验证、生产件批准程序(PPAP)[3]、小批量试生产、量产持续供应及绩效评估与持续改进的全流程。在这一长期分阶段的合作模式中,不同环节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前期技术方案确认、样件开发、APQP及PPAP等阶段,体现较强的技术开发与委托开发特征;小批量试生产及定制化生产过程,凸显承揽合同的定作属性;进入量产供货阶段,则主要呈现按订单批量采购的买卖合同特征。正是多重法律属性在同一合作链条中相互交织、阶段叠加,导致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与实务处理中难以简单界定,其中量产前的定制化开发、试生产等阶段,更成为汽车供应链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认定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4]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5],买卖合同纠纷细分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等8个子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细分为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等7个子案由,二者在权利义务配置、合同履行规则与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差异。通过对2020-2025年威科先行数据库相关案例的检索与分析,以“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为关键词,筛选出汽车行业供应链买卖合同纠纷980份、承揽合同纠纷353份民事判决书,梳理发现案由改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核心根源在于汽车供应链特殊交易场景下,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四大核心难点,导致司法裁判的标准难以统一。
(一)标的物性质的模糊性
汽车供应链中零部件的标准化程度存在差异,大量部分定制的零部件兼具通用性与定作性,难以通过单一特征就认定合同性质。供应商常常在标准件的基础上按照主机厂的要求进行参数调整、物料替换或功能适配,部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设计、样品测试等条款,与承揽合同的特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认定上的混淆。
在上海艺极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佛吉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中,艺极公司根据佛吉亚公司的要求对标准模具进行参数调整与适配,标的物兼具标准件基础与定制化特征,法院以关键参数由主机厂专属确定为由,最终认定为承揽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的混合性
在汽车供应链的合同履行中,承揽与买卖的特征常常相互交叉。一方面,主机厂为了控制质量与提高供货效率,不仅监督一级供应商生产,还可能直接干预二、三级供应商生产,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控制权特征;另一方面,合同名称又多为“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且条款多使用“货款”“交货”等买卖合同术语,形式上符合买卖特征。同时,主机厂深度参与零部件的研发、试制阶段的技术设计与样品测试,具有明显承揽特征。而在批量生产、交付阶段主机厂又往往只关注标的物的数量与交付时间,呈现买卖特征。
在长沙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柳州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一案[7]中,涉案合同涵盖研发、试制、批量供货三个阶段,法院认为研发试制阶段的定制化与主机厂的深度参与贯穿始终,整体认定为承揽合同。
(三)多层级供应链的法律关系复杂性
汽车供应链呈现主机厂→一级供应商→二级供应商→三级供应商的多层级结构,主机厂常直接管理下级供应商生产,导致形式买卖关系与实质承揽关系并存。主机厂虽与一级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却直接向二级供应商下达技术指令,此时二级供应商与一级供应商的合同形式为买卖,但实际履行更符合承揽特征。
在福州友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福州胜德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8]中,作为二级供应商的友元公司与一级供应商胜德公司的交易虽有采购、寄售等买卖合同形式的表述,但法院认定案涉88个汽车配件均为T1J车型专属定制,无通用性,友元公司还需按要求完成模具检具开发、器具开发等工作,双方的交易实质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特征。
(四)主机厂格式合同的模糊性
主机厂为降低自身风险,常制定模糊的格式合同,既约定技术指定权、生产监督权等承揽条款,又约定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等买卖条款。同时未明确款项性质为“货款”或“报酬”,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加剧合同性质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法院遵循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原则,并结合实际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性质。
在龙口道恩模具与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承揽合同纠纷案[9]中,德瑞博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以《采购通则》等文本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但法院按照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原则,并结合道恩公司按德瑞博公司的图纸、开模通知单定制开发模具、生产零部件的实际履行事实,否定了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区分标准
针对上述合同性质认定的多重困境,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发布,2019年11月8日实施),法〔2019〕254号。]的司法精神,司法实践呈现出“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趋势。法院在审理汽车供应链合同纠纷时,不再拘泥于合同名称或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而是综合汽车供应链行业特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事实进行实质性的穿透审查。结合2020-2025年的汽车供应链司法裁判文书,本文提炼出汽车供应链场景下合同性质认定的四大核心区分标准,为司法裁判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合同目的
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义务围绕“物”的交付与对价支付展开,供应商独立生产无需接受主机厂控制。承揽合同的核心目的是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权利义务指向供应商的工作行为,主机厂享有生产过程的监督控制权。
在贵州华云汽车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1]中,法院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围绕专属技术要求的定制化产品生产展开,符合承揽合同交付特定工作成果的本质特征,而非单纯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故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反之,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2]中,领途公司未对生产过程进行实质干预,仅关注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款项性质
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款项为标的物对价,仅反映货物本身价值,且多与交付进度挂钩。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的款项为工作报酬,不仅包含原材料成本,还涵盖研发设计、工艺调试等劳动成本,且多与工作进度挂钩。
在比克某有限公司、合创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3]中,法院认为合同款项涵盖了研发设计、模具制作等专属劳动成本,支付方式与工作进度绑定,符合承揽合同报酬特征,故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在汉格斯特滤清系统(昆山)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4]中,合同约定按“件数×单价”计算货款,未涉及任何开发、设计等附加费用,款项性质单纯指向货物价值,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三)标的物特征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多为标准件,具有通用性,存在行业或国家标准,可向不特定客户销售,即使非标准件,若未针对特定买方专属定制,仍认定为买卖标的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定作物,具有唯一性与专属性,按定作人特定技术要求生产,无法向其他客户销售。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15]中,法院以涉案生产线的技术规格由卖方自主设计且可向其他客户销售为由,否定了承揽合同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而在东莞山富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16]中,东莞山富公司按德赛西威公司的专属技术要求开模并生产产品,模具及产品仅适配德赛西威公司的特定项目,无法对外销售,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四)生产过程
买卖合同中,买方仅有权在交付后进行质量检验,卖方自主决定生产工艺、原材料采购、生产进度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生产过程享有法定监督检查权,有权要求承揽人停止不符合约定的工作、修改定作方案。
在长沙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柳州某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17]中,长沙隆*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生产零部件,某丙公司不仅派员参与生产检验,还多次下发技术变更指令,对生产过程进行实质干预,法院据此认定某丙公司享有定作人控制权,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三、合同性质认定对损失赔偿的影响
随着司法实践对汽车供应链合同性质的认定规则逐渐清晰,司法裁判中对合同纠纷下供应商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也愈发精细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案由定性,不仅直接决定供应商损失主张的范围,还对举证要求与司法支持力度产生关键影响。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违约时,赔偿范围严格限定为供应商的实际投入损失;而在买卖合同中,供应商因买方根本违约主张赔偿时,可同时主张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范围与承揽合同基本一致且可适当扩展,可得利益损失则需结合汽车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核算,由法院严格审查其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中汽车供应链纠纷的典型损失类别,针对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案由下各类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规则展开系统分析,厘清不同合同性质下的损失赔偿边界。
(一)呆滞物料与库存损失
该类损失系因主机厂终止项目、订单缩减,供应商为案涉项目备货或生产形成的成品、半成品、定制化原材料呆滞产生的损失。法院支持该索赔的核心在于举证证明物料与库存损失与项目开发的因果关系、物料专属性与损失数额,案由定性对举证要求无本质影响,但相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承揽合同中该类损失属于核心支持的实际投入损失,证明标准达标后法院支持率更高。
供应商举证核心要求有三项:一是证明呆滞库存系按主机厂正式订单或具有约束力的生产预测文件生产/采购,非自行超量备货;二是证明呆滞物料/库存具有合同专属性,专为案涉车型/项目定制,无法转售或用于其他项目,成品可通过专属设计文件、车企标志佐证,半成品/原材料需提供上游采购合同、开模文件等证据;三是损失数额需经双方清点、公证处公证或司法评估,单方盘点数据证明力较低。司法实践中,法院仅支持定制化、专属化的呆滞库存损失,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的呆滞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未举证证明专属性或数额模糊的,法院直接驳回主张。
(二)研发费用损失
研发费用是供应商在零部件开发阶段的核心投入,法院会综合考量费用结算方式、案由定性、违约节点等因素。承揽合同中,研发费作为工作报酬的一部分,定作人解除合同或违约时,法院根据供应商实际完成的研发阶段、已投入成本,结合合同付款节点,全额或按比例支持损失,未约定具体金额的,结合研发团队薪酬、实验测试费等酌情认定。买卖合同中,研发费属于实际损失范畴,仅在买方根本违约且研发费与案涉标的直接关联时予以支持;若约定研发费按量产数量分摊,主机厂未量产的,法院按约定分摊方式、预计量产数量核算赔偿额,未约定的按实际投入酌情支持。结算方式亦影响支持力度,分阶段支付的研发费,按已完成节点主张赔偿的支持率更高;分摊支付的研发费,需举证证明主机厂违约导致分摊条件无法成就,否则容易被认定为供应商的商业风险。
(三)模具与专属设备损失
该类损失属于汽车供应链大额固定投入,案由定性影响损失的基本计算方式。承揽合同中,模具与专属设备为完成定作工作的必要工装,其开发、购置成本属于实际投入损失,法院基本支持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若模具所有权归主机厂,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赔偿剩余价值;若设备因项目终止闲置,支持合理的闲置损失。买卖合同中,该类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法院支持已实际支出且与案涉标的专属匹配的费用,设备闲置损失需举证证明闲置与主机厂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扣除合理的通用使用价值。
(四)违约金与第三方赔付损失
供应商因主机厂违约向上游供应商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属于转付损失,法院认定的核心在于证明赔付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且该类损失在两种合同中均属于实际损失范畴。
司法实践中法院重点关注三点:一是供应商与第三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赔付系因案涉主机厂项目终止/违约导致;二是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有赔付协议、付款凭证佐证;三是赔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未明显过高。裁判中仅支持实际支付部分,约定未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金额过高的法院依职权调整至合理范围。
(五)可得利益与利润损失
该类损失是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赔偿范围的核心差异点,仅买卖合同中可主张,承揽合同中法院一律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需结合汽车行业同类零部件的平均利润率、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未履行数量、供应商的生产能力等综合计算。法院会扣除供应商未实际支出的成本、可采取减损措施避免的损失,以及不可预见的损失。供应商需提供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供应商的产能证明、同类交易的利润数据等,无充分证据的,法院酌情认定或驳回。
(六)停产停线与人员开支损失
该类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整体支持率较低,且与案由定性无明显关联,仅在满足严格举证条件时可获得部分支持。供应商需举证证明停线系因主机厂违约直接导致,且是生产所必需的零部件、无替代件、主机厂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实践中法院多以因果关系不必然、损失系经营风险为由驳回。对于人员开支损失,法院严格区分“费用”与“报酬”,仅支持为完成案涉项目实际支出的、有明确约定的人员费用(如专项研发人员的差旅费、外协人员的服务费)。常规生产、管理的人员薪酬属于“报酬”,无特殊约定的,一律不予支持;仅约定总金额未明确标准的,法院结合考勤、工作成果等酌情认定。
(七)品牌与商誉损失
该类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司法实践中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予以有限支持,与案由定性并无关联。合同需约定品牌与商誉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会以损失无法量化或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即使有约定,法院也会结合违约情节、实际损失情况调整赔偿金额,避免金额过高。
四、供应商维权救济的实务建议
结合汽车供应链的交易模式、合同性质的司法认定规则,以及合同性质对损失赔偿的影响,供应商在主机厂单方毁约的情况下,需从合同签订、履行、风险管控和诉讼策略四个层面构建完整的维权体系。既要从源头规避合同性质模糊、权利义务不明的风险,也能在纠纷发生后精准维权,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弥补因主机厂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合同签订
合同签订阶段的关键是明确合同性质与违约条款,消除后续合同性质界定的模糊性。若为买卖合同,需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负担规则、质量标准,重点明确违约责任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若为承揽合同,需明确技术参数、主机厂监督检查权的行使方式,细化主机厂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明确模具、检具等工装的所有权归属和费用分摊方式,防止主机厂以任意解除权为由仅赔偿少量直接损失。
针对款项性质的争议,需要明确款项构成和支付规则。买卖合同中明确款项为标的物对价,按“数量×单价”结算;承揽合同中明确款项为工作报酬,拆分原材料成本、研发设计费、模具费等明细。对于定制化零部件交易,增设专属性条款,明确标的物仅适用于主机厂特定车型或项目,同时约定主机厂项目终止的违约责任,确保前期投入得到合理赔偿。
对于主机厂的格式合同,供应商应对模糊或加重自身责任的条款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留存沟通记录;若主机厂拒绝修改,可在合同中加注异议说明或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不利条款。
(二)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阶段的证据留存是认定合同性质、支撑维权主张的关键依据,需要建立全过程证据留存体系,确保纠纷发生后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对于主机厂发出的技术要求、生产指令、备货通知、设计变更等通知,要求其以邮件、供应商系统正式指令等书面形式作出,避免口头沟通,同时要求其在邮件等书面文件中明确项目名称;对于微信、钉钉等即时通信工具的沟通记录,及时截图并保存原始载体,同时通过邮件书面确认;重点留存主机厂提供的技术参数、图纸、BOM表,备货、停料通知,技术变更指令,验收记录等证据,且所有证据需注明具体项目或车型、日期、发件人信息。
在自身履约与研发投入的证据留存上,需要严格区分项目专属投入与通用经营成本。定制化物料采购需要留存注明类似“专供主机厂特定项目”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物流记录及物料标签,NCNR(Non-Cancellable,Non-Returnable)物料单独留存专属性确认函或沟通邮件,主机厂指定二级供应商提供的物料,在和二级供应商沟通的时候,需要邮件抄送主机厂并体现主机厂项目名称;专属设备、模具的采购或定制,留存注明适配主机厂项目的合同、付款凭证、技术参数文件;研发与生产投入留存研发团队薪酬记录、实验测试费发票、样件交付签收凭证,并且由于项目人员离职频率较高,证据保全显得非常重要,重点需要留存双方确认的关于人力、工时的沟通邮件;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付,需要留存沟通记录、赔付协议、付款凭证,且协议中明确赔付系因主机厂项目(明确具体项目名称)终止导致。
此外,针对每个合作项目建立单独的管理台账,按合同文件、主机厂指令、履约证据等分类归档,标注项目名称、形成时间、对应事实、保存载体,对电子证据进行云端备份,确保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关联性。
(三)风险前置管控
供应商需要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前置管控体系,提升抗风险能力。合作前期,对主机厂的经营状况、履约记录、行业口碑进行全面调查,重点关注项目稳定性与资金链状况,对经营不佳、项目变动频繁的主机厂预设合作红线。针对定制化项目,可以要求主机厂支付一定比例预付款,降低供应商垫资风险。
合作过程中,动态跟踪主机厂的项目进展,若发现项目延期、资金拖欠等异常情况,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函并留存沟通记录;若主机厂明确终止项目,立即停止后续投入,与二级供应商协商取消未交付物料订单,并留存明确主机厂违约而取消订单的沟通记录,采取最大减损措施,避免法院认定未减损导致损失扩大。
纠纷发生后,采取协商与诉讼结合的多元化维权方式。先与主机厂书面协商,提出损失赔偿方案并留存沟通记录;协商无果的,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主机厂银行账户、房产、设备等财产,确保判决顺利执行。
(四)诉讼策略选择
供应商需结合核心诉求与证据掌握情况,合理选择诉讼策略,针对性主张合同性质,实现管辖优势与赔偿最大化。诉讼策略的关键是围绕核心诉求主张合同性质,若供应商产生大量实际损失,且有量产约定、行业利润率数据等支撑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可主张合同为买卖合同,证明主机厂根本违约,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举证的重点是标的物具有通用性,或虽为定制化但主机厂未实际控制生产过程,款项按交付数量结算且无研发、模具费等劳动成本;若损失主要为定制化物料、专属模具、研发投入等直接实际损失,且难以举证证明可得利益,可按承揽合同起诉,主张主机厂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责任,举证的重点在于主机厂指定技术参数、实质控制生产过程、标的物具有专属性,全面举证实际投入损失。
同时,在主机厂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往往已预先约定对供应商不利的管辖规则。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时,供应商仍可巧用管辖规则降低维权成本。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向供应商所在地法院起诉;承揽合同纠纷以“承揽行为地”即供应商生产、研发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样也能实现本地管辖。[18]
针对主机厂与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形,需要收集核心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业务对接主体混同、资金往来不明等证据,主张关联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对主机厂关键账户进行财产保全,避免主机厂通过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确保判决顺利执行。
结语
汽车产业的电动化、智能化转型,在推动汽车行业产业技术的升级与供应链深度分工的同时,也对供应链的法律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性质界定,作为汽车供应链纠纷解决的关键环节之一,明确其司法认定规则,是保障供应链上下游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核心。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区分标准,为汽车供应链中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司法指引。
零部件供应商作为汽车供应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供应链的稳定性与韧性。在当前的市场格局下,供应商需摒弃“重合作、轻风控”的传统思维,从事前的合同签订规范,到事中的合同履行操作留痕,再到全程的风险管控,最终到事后的精准诉讼维权,构建系统化、全流程的维权体系,才能在与主机厂的纠纷中掌握主动权,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4民初13383号
[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桂0204民初2676号
[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桂02民终362号
[8]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闽01民终4347号
[9]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73号
[10]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03民初2999号
[11]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2813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111民初11012号
[1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8417号
[15]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34民初1807号
[16]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0115民初480号
[17]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606民初2703号
[18]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
[1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286号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
[2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2214号
[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2018)粤民申11785号
注释:
[1]参见《2025年12月汽车工业产销情况简析》(2026年1月22日)载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http://www.caam.org.cn/chn/5/cate_29/con_5237011.html,2026年3月5日访问。
[2]APQP(AdvancedProductQualityPlanning,产品质量先期策划)是汽车制造业中确保产品从设计开发到量产阶段质量稳定的核心流程,由AIAG(美国汽车工业行动集团)提出,目前已成为主机厂与零部件供应商通用的质量管控标准。
[3]参见盘彩美:《汽车行业零部件PPAP运行的有效性》,载《企业科技与发展》2011年第17期。“生产件批准程序(PPAP)是美国三大汽车公司推行的供应商质量开发工具之一,是一种有效的对来购物料批量生产的验证方式,它将供应商质量控制前移至供应商发运前,大大降低了批量生产后采购物料的质量风险。”
[4]《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5年12月16日发布,2026年1月1日实施)法〔2025〕227号。
[6]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338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2民终3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4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终43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8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发布,2019年11月8日实施),法〔2019〕254号。
[11]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84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22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1785号再审裁定书)。
[17]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2民终3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4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