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出罪辩护路径之一: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何兴驰 2026-01-23合同诈骗罪,作为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其认定边界常游走于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模糊地带。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自由与财产,更考验着辩护律师对证据的精准把握、对法律构成要件的深刻理解。本文结合了近年来何兴驰律师亲自承办的诈骗罪典型案件,涵盖从侦查阶段成功改变定性、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到审判阶段获得无罪判决多方面,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优的法律结果与出罪辩护路径总结。
一、相关法条规定
【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虚假诉讼罪】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实体出罪路径
(一)罪与非罪
1.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导致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各环节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欺诈行为
欺骗行为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且针对关键事实或重要真相。与诱导行为有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 “诱导充值” 等行为简单等同于欺骗行为。此外欺骗行为应当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行为,人对物的操纵本身并不构成欺骗,而只是欺骗的前置预备阶段。通过这个特征可以直接将物体的操纵排除在欺骗行为之外。比如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二维码的置换行为是典型的物体操纵,不足以构成欺骗,而是利用店主为工具实施欺骗的前置预备行为。再比如,在逃缴高速路费案件中,诈骗罪的成立也以存在意思沟通的欺骗行为为前提。在“假冒优惠车辆逃费”的情形下,构成欺骗行为的是伪造号牌的使用行为,而号牌的伪造行为则只构成物体的操纵,是欺骗的预备行为。
(2)被害人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错误是诈骗罪的不成文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通说认为,单纯的对于事物的无认识还不足够,只有那些积极的认识偏差才能被视作错误。值得研究的是,这种认识偏差是否必须以达到某种确定程度的意识为根据。有学者认为,若被害人已经产生了有具体根据的怀疑,却仍然交付财物的,在评价上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不符合陷入错误的要件(刑法法益保护的补充性原则)。
(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刑法通说意见认为,财产处分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财产处分必须是由欺诈和错误引起的。如果财产处分的行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他的动机,例如怜悯、同情,只能构成诈骗罪的未遂;其二,财产处分行为必须能够导致财产的减少。财产减少区别于财产损失,财产减少意味着在财产处分环节因为支出而减少的财产,财产损失环节则需要看财产在收支整体状况上的均衡。其三,刑法上的财产处分不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所需要的处分能力也不等于民事上的行为能力或刑事上的责任能力。应当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能力与盗窃罪中的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一般性的标准和尺度,要在不同的案件中具体判断。
(4)财产损失
实务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比如“被害人购买‘97水蓝印’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日常饮用,被害人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交付,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该低档普洱茶的市场价值可不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第1373 号案例)根据行为人所支付财物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上述财物对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有效性。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2.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
按照德国的主流看法,在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又被称为不法领得目的,其内部包括剥夺所有要素(排除所有权人)与取得所有(取得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要素。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表现为不法获利目的。在我国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罪中应被还原为不法获利意思。诈骗罪是保护整体财产的犯罪,不具有排除意思的骗用行为或者说使用诈骗也该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诈骗罪中的排除意思理解为利用后不返还财物的意思,而应根据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将其扩张理解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意思。由于财产损害是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对财产损害的意思也就成为故意的组成部分。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应理解为财产损害的故意,而非超过的主观要素。主观层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只剩下了不法获利意思。不法获利意思是古罗马法中获利目的在现代财产犯罪构成中的延续,也是为了区别于毁损罪进而对财产犯罪所具有的逐利性的强调。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判断依据:一是资金用途。比如(1)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4)肆意挥霍骗取资金;(5)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履行意愿。比如(1)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2)获取资金后逃匿;(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4)隐匿、销毁账日,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三是履行能力。比如(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资金或大量透支;(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3)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4)使用虛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
(二)此罪彼罪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其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或者说侵犯了国家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倘若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应定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法院系统曾经在审判实践中作出如下指导意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均应视作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待,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2.虚假诉讼罪与合同诈骗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呈现出递增的趋势,对国家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目前关于虚假诉讼罪,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尚存有诸多争议。特别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问题。
在理论上,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在只有一个“提起诉讼”行为的前提下,属于想象竞合犯,可以适用《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关于从一重处理的规定。若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因数行为而触犯了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那么则理应数罪并罚,无需考虑竞合的问题。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原因在于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基本刑基本一致。那么犯罪形态的认定则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关于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诈骗罪作为结果犯,通常认为行为人构成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完成财物的转移,形成一个新的占有即既遂。但在侵财型虚假诉讼中,则不宜认定行为取得对他人财产、财产权益的实际控制和占有时才构成既遂,原因在于实务中虚假诉讼行为人获得裁判文书后,此时裁判文书并非绝对生效,案件很有可能因另一方的上抗诉进入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间周期较长且最终很有可能因虚假诉讼行为败露而败诉,最终无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即便诉讼的另一方未提起上抗诉而裁判文书生效,实践中也往往存在行为人迟迟不向被害人请求交付财物的情况。因此,若认定当财物转移占有、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才是诈骗罪的既遂,那么实践中则很少有诈骗罪能够认定为既遂,这样不利于惩治和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时即诈骗罪既遂,而无需进入到执行阶段,并且这样认定诈骗既遂的时间节点也相对统一。而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无论时妨害司法秩序型抑或是侵害他人权益型虚假诉讼,都必然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侵害。前者也承认并不存在不妨害司法秩序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既然如此,就无需认定两种犯罪形态,侵害他人权益应当作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结果。应当认定,当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即既遂,因为此时,虚假诉讼行为已经对司法秩序造成了妨害。
三、程序出罪路径
(一)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定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在其他实物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入罪”起到关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情形。辩护人在审查被告人口供时,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是否记录了侦查机关存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口供的情形,如果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律师可以就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二)申请回避与申请改变管辖
至于申请回避、申请改变管辖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辩护律师如果觉得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申请改变管辖。对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覆盖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重大的案件或者在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涉及到罪与非罪等法律问题的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等规定和文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越是上级法院,其法官的认知程度和专业水平就越高、在利害关系方面也就越超脱,作出对当事人有利裁判的机率要大一些。
四、实务案例:张某涉嫌2000余万元合同诈骗案获不起诉
(一)案情介绍
2020年5月份,北京一家A公司的总经理(本案被不起诉人)甲指使其法务经理乙起草了三份A公司与其它关联控股公司a1、a2公司等的虚假借款合同,并要求时任B公司(位于福建)的经理丙在上述三份虚假借款合同中,为借款方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担保方处补盖其公司的公章。
2021年4月20日,B公司已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2022年9月6日,A公司却通过本公司OA流程审批决定,让旗下控股的子公司a1以上述虚假的借款合同(隐瞒B公司已解除担保责任事由),到北京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并要求云B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北京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A公司偿还a1公司的借款本金1914万元及逾期利息,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查封了B公司名下192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同等价值财产,造成B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济损失。
对此公安机关认为上述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以及在签订履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分财物,指使他人伪造借款合同,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冻结B公司财产,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辩护要点
1.非法占有目的缺失,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该案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当事人具有侵吞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经过调查核实,B公司原为浙江某集团的子公司,因浙江某集团与本案当事人北京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B公司的股权被转让给本案当事人A公司。后因A公司与浙江某集团的债务问题,B公司被以物抵债偿还给原来的母公司浙江某集团。对此辩护人调取了多份会议纪要,这些纪要清晰显示在B公司被以物抵债给浙江某集团前,A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该公司的重组工作,目的是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与浙江某集团的债务问题。结合证言,A公司起草三份借款合同并由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目的是阻止B公司被拍卖折价。因此,在获悉B公司可能被拍卖成功,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升高时,即解除了B公司承担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由此,A公司利用与a1公司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B公司的财产。根据甲提供的群聊聊天记录,该群聊的组建是为了讨论涉案诉讼。具体而言,A公司认为B公司以2000多万的价值被物抵价偿还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过低,希望能通过与对方协商确认一个更合理的价值。并且,A公司在与厦门公司商谈收购时,曾对B公司的价值进行过评估,评估的价值远比折抵的价值要高,提起相应诉讼是为了通过法院的执行措施冻结B公司的账户,以促成和浙江集团谈判的机会。群内的消息表示,最终目的还是不能让项目贬值给长业。启动只是第一步,其实只要有一个案子够冻结其资产即可。“把对方长业逼到谈判桌上,达到三赢格局(政府、A公司和浙江集团)”。可见,A公司和被不起诉人甲自始至终没有占有B公司财产的目的,只是为了利用法院的执行手段冻结B公司的账户,以促成和浙江集团的谈判。
2.即使成立犯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侵犯的法益角度来看,本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 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法院的认定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自始合法有效那就不需要审判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只需要成立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就可以了。
因此,上述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由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前述虚假合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提交导致其财产被暂时冻结以便后续争取谈判沟通的机会,实际上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3.本案管辖权存在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而在本案中,犯罪行为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和直接涉案的诉讼行为地,两地都不应该是受理法院。根据丙的证言,加盖B公司公章时,他是在另外一个区县,那么受理法院所在区县就并不是合同签订地;以伪造的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发生在该区县。其次,本案中浙江集团并未实际交付财物,即不存在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可见,无论以何种罪名认定,受理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
以上,通过这些大量且详实的证据,辩护人有力地证明了北京某集团公司以及总经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北京某集团公司以及总经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集团公司和总经理均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