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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新规修订要点解读

作者:刘民选 代明心 陆世皎 2026-03-10

作者:刘民选 代明心 陆世皎

感谢实习生贾思宁对本文条款比对表部分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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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新规修订要点解读

2025年4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6年2月24日,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正式稿,将于2026年6月1日实施。本文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修订过程和修订背景进行简要介绍,并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以及相关条款变化,就主要修订内容进行简要评述,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订过程简介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进行了细微修改。

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启动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后因2021年底《反不正当竞争法》启动第三次修订,为配合修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订工作暂停。

2024年8月,重启修订工作,于2025年4月25日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正式稿,将于2026年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或“正式稿”)。

二、本次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根据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本次修订的背景和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励研发与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修订的必要性在于:其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国务院《“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出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其二,2017、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本次修订是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法律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其三,是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新形势新挑战的迫切需要,一方面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并且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变革,对企业自我保护和行政执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细化明细的规则指引,另一方面,是为了对接国际高标准的贸易规则,更好地应对全球市场竞争。

三、主要修订内容

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规定在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实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内容的进一步细化。此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进行了一些明显的调整,例如,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章节划分方式和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专章、删除了与其他部门相关条款等。

本部分内容主要针对我们认为值得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评述。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及正式稿条款的具体差异,请参见第四部分条款比对表。

  1. 管辖权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仅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辖权,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技术类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此外,我们注意到,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权利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在正式稿中删除。

    关于权利人所在地的管辖权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侵权行为地(如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也存在部分地区法院对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近期,我们经办的案件中,遇到法院基于离职员工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所在地,认定权利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和角色定位的进一步明确。

    我们注意到,在征求意见稿中设置专章规定了商业秘密体系建设(第三章),明确了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要求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帮助等工作。但是,商业秘密体系建设专章在正式意见稿中删除,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整合至正式稿第四条中。

    正式稿第四条相关规定强化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指导和帮助责任,弱化了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具体而言,从征求意见稿中的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修改为“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并且强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升保护意识和能力。

  3. 商业秘密相关概念进行解释和细化。

    主要包括(1)商业秘密相关概念,如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以及(2)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其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值得关注。 

    第七条,明确列举了具有商业价值的具体情形,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该条规定在研发费用之外,丰富了商业价值的考量维度,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举证方向指引,解决了实践中商业价值举证难的困境。此外,第七条还明确了阶段性成果、失败的实验数据和技术方案等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明确被许可人、被授权人均属于权利人,均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被许可人和被授权人能否开展维权行动,不同机关、不同地区标准模糊,导致权利人维权困难的问题。 

    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了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下“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属于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为新型办公模式的举证和合理措施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相应的,该规定也体现了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中加强技术保密措施的重要性,包括权限管理、数据脱敏管理、操作日志留痕等。

  4.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相关概念予以界定和细化。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明确了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限届满后的相关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行为,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将该类行为认定为违约型侵权行为的误区。我们建议经营者在对内和对外传递保密信息时,注意加强权限管理,明确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细化了披露行为的内涵,包括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商业秘密公开两种情形。 

    第十二条细化和进一步明确违约型侵权行为,尤其是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明确了仍然是有保密义务或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的情形。一方面,为没有签署保密协议的主体实施相关行为是否侵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也为实务中经营者处于被动地位,无法与接收保密义务的主体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形下,如何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提供明确指引,即明确提出保密要求。我们认为,从该条规范也可以清晰地看出,保密措施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

    第十四条,明确了判断第三人责任时的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包括“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 。

    第十五条,明确了前员工利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开展工作不属于侵权行为,平衡了劳动者择业权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需求。 

    第二十九条为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的条款,规定了在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境外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查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 对权利人举报材料要求降低,明确立案前的核查程序和立案标准。

    正式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权利人举报材料的要求为权利人提供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然而,征求意见稿规定,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属于商业秘密条件的材料和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可以看出,正式稿对权利人举报时提供材料的要求降低。 

    正式稿第十九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线索后、立案之前应当进行核查,明确了立案之前的核查程序。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管辖权+在处罚期限内,明确了立案标准

  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更为具体和规范化

    正式稿第二十三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的五类措施,并且对采取措施的程序提出了更加规范化的要求。例如,明确采取措施应当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同时要求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号两种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此外,该条还明确采取措施时,应当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7.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中删除了与其他机关职能相关的条款。

    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建立商业秘密协同保护机制)、第十三条(各地区人民政府的商业秘密保护职责)、第二十九条(行政投诉前已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行政投诉查处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中止)、第三十条(涉案专利被侵权人申请专利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抄送国知局,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十二条(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第三十八条(实际损失计算)。 

    其中,第十一条关于司法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同保护机制在正式稿中删除,我们认为是很大的遗憾。原因在于,我们认为,协同保护机制的建立,可以很好地解决不同部门对于商业秘密举证要求、侵权事实的查证等的理解不同、标准不同的问题,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以及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 

    值得关注的是,此前,2025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创新性的商业秘密执法协助和案件研商机制,例如,明确市场监管部门针对部分事项,可以请求公安部门给予协助,同时还明确区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检察院三方可以提前商讨研判案件走向和调查取证标准,帮助权利人选择更加适合的救济途径。

四、条款比对

除了前述内容之外,2026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相较于1998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存在诸多细节上的变化和调整,具体参见如下条款比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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