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股权代持执行异议新规:谁的“信赖”应予优先保护?——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36条评述

股权代持执行异议新规:谁的“信赖”应予优先保护?——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36条评述

作者:林雁 周魏捷 2025-11-21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质权利还是外观信赖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始终存在争议,而在涉及股权代持问题的执行异议程序中,这一矛盾则更加凸显。因这一问题牵涉“权利实质主义”与“商事外观主义”两大对立的法价值,我国司法裁判长期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在规则层面也历经反复,留下持续争议与空白。在此背景下,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回应。特别是其第33、第36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系统性地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及股权代持执行异议问题。


第三十三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的出现无疑是填补规则空白的重要一步,本文旨在以该征求意见稿为切入点,通过回溯我国司法实践与规则演进的历史脉络,深入剖析其核心条款的内在矛盾与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问题缘起:股权代持执行异议的制度困境


股权代持执行异议的制度困境,源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与商事登记制度在特定场景下的交叉与冲突,这一问题的产生并非单一规则的缺失,而是股权代持关系“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分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放大,并最终体现为司法层面在“权利实质主义”与“商事外观主义”两种价值取向间的权衡。


(一)内在矛盾:股权代持的效力分离困境


股权代持,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前者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后者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据原《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25条的规定,此类代持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合同效力通常被认定为有效。


然而,此种内部效力的确认,未能解决其外部效力问题。即,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为何?此项权利是仅约束代持双方的合同债权,还是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实质权利,学理上存在争议,法律上亦规定不明。此种权利归属与商事登记外观不符的状态,构成潜在的冲突来源。


(二)外部冲击:执行程序引发的权利冲突


这一内在矛盾,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股权时,被外化为具体的权利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必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才能阻却执行。


此时产生的问题是,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对抗“信赖”公司登记外观的外部债权人。这一程序设计要求法院对前述实体权利的性质作出认定。原本处于静态的三方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被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形成了实质权利与商事外观信赖之间的直接冲突。


(三)价值权衡: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与规则空白


面对上述冲突,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其原因在于两种基本的法价值的冲突。


权利实质主义:强调保护真实的权利归属者。从该立场出发,实际出资人是真实的投资者,其权利理应得到优先保护,不应为名义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商事外观主义: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与公示公信原则。从该立场出发,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外观并据此作出交易决策,法律应优先保护这种信赖,否则公示公信效力和交易的安全稳定将受到影响。


这种根本性的价值权衡难题,导致了相关规则长期未能出台。在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效力、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制度等问题后,未能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而至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虽均曾试图给出答案,提出了“可以排除”和“不可排除”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但最终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正式稿再次选择了删除。


相关规则的制定过程反复,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这并非简单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反映出司法机关在两种核心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困难。基于这样的制度背景与规则空白,本次征求意见稿第36条的出现,旨在为此类争议提供统一的裁判规则。


二、规范沿革:实际投资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变化


股权代持执行异议的核心冲突在于实质权利与外观信赖的位阶选择。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律究竟要保护谁的信赖?即,商事登记所要“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如何界定?纵观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演进,对这一“保护对象”的界定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


(一)第一阶段:“第三人”的内涵争议


在早期阶段,2018年《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确立了“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保护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然而,法条本身并未对“第三人”的内涵与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并催生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例如,在“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订)第25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王某与刘某、中安房地产公司、詹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则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场,明确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条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二)第二阶段:《公司法解释三》与“善意交易相对方”的明确化


面对第一阶段的司法分歧,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关键回应。其第25条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这一规定标志着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在“股权交易”这一特定场景下,法律优先保护的是“善意交易相对方”。通过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解释三将保护重心从模糊的“第三人”概念,聚焦到了信赖利益最直接、最具体的交易对手方身上。然而,这一进步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它仅厘清了交易场景下的规则,对于非交易场景——即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的场景——依然保持了沉默,使得第一阶段的司法分歧在这一核心领域得以延续。


(三)第三阶段:规则统一的尝试失败与争议的固化


在《公司法解释(三)》留下规则空白之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仍在继续。这一阶段最重要的变化,来自《民法总则》的颁布及其对“第三人”范围的实质性限缩。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文将2018年《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模糊的“第三人”,明确具体化为“善意相对人”。这一变化意义重大,它从立法层面,正式采纳了“限缩主义”的解释路径,即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的是信赖公示信息并据此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的“相对人”,而非泛指所有第三人。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则在其第3条特别指出,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涉及民法总则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原则下,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第32 条第 3 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据此,最高司法机关明确确认了《民法总则》第65条对《公司法》第32条的修正关系。这也意味着在后颁布的新公司法也应将该条款修正为“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九民会议纪要》还在其“引言”部分特别提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在处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文件,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正在向“限缩主义”和“权利实质主义”回归,即在“非交易场景”下,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遗憾的是,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未取得另案生效判决的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起草者依然并列了“应予支持”和“不予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并且,最终正式发布的《九民纪要》,删除了这一争议条款,再次选择了回避。


(四)最新尝试: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其内在矛盾


正是基于上述制度背景与规则空白,本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试图终结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稿在试图解决旧问题的同时,其部分条款的表述方式却可能引发新的逻辑困扰。


因此,在分析第36条关于执行异议的具体规则前,须先考察一个前提性问题: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体系中,受优先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解释后续规则的基础。征求意见稿第33条就股权交易场景下的保护对象作出了规定,但该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存在逻辑矛盾。


第33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该款的逻辑结构是,将“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作为一般规则,将“善意取得”作为例外。其法律后果是,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证明自身符合善意要件的举证责任。然而,该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应推定其为善意,将证明其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交易无效的实际出资人。


因此,第1款的规定与第2款的善意推定规则存在内在冲突,使得该条款的适用路径不明。更为符合商法原理与规范内部协调性的表述,应当是以保护善意交易为一般规则,以非善意交易不受保护为例外。这一前提性条款所暴露出的逻辑衔接问题,为我们理解和评析其后更为具体的第36条执行异议规则,同样也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观察视角。


三、保护边界:“金钱债权人”与“善意相对人”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执行异议问题的核心症结在于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应保护“非交易类”债权人始终未能形成共识。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第36条引入了“金钱债权人”这一全新的概念,尝试建立一个新的、更具操作性的分类标准,以梳理和区分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位阶。


(一)立法者本意的探寻:“金钱债权人”一词的意图与局限


“金钱债权人”在此前的规定中并未出现,是本次征求意见稿创设的新概念。征求意见稿起草者使用“金钱债权人”这一措辞,其意图可能是为了进行类型化区分。通过将债权人限定为“金钱”债权人,其意图可能是想将非金钱债权人——尤其是那些就案涉股权本身主张权利的特定主体——排除在可被对抗的范围之外。一个典型例子是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当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非金钱给付之债。将这类主体排除在第36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可以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先适用,避免规则冲突。


从这个角度看,立法者试图区分保护的思路是清晰的,实际上仍然是基于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作为区分。但“金钱债权人”这个概念,以“债权的内容”作为区分标准,是否能够准确对应其旨在解决的以参与交易与否为标志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仍然值得商榷。


实际上,债权的内容是金钱还是特定行为,与该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对股权外观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并无必然的逻辑关联。“金钱债权人”这一概念,虽有区分之意,却可能导致规则适用出现偏差。它仅仅依据债权最终是否表现为金钱给付来进行归类,从而忽略了该金钱债权产生的原因及其与特定股权外观之间的关联程度。


具体而言,同样是金钱之债,其形成的基础可能截然不同:


一类金钱之债的产生,其授信决策过程明确地、具体地将名义股东持有的特定股权作为核心的信用基础和风险评估依据。在此类关系中,债权人对该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是特定的、直接的,与交易行为具有高度的因果关联。


另一类金钱之债的产生,则与案涉股权毫无关联。其债权的形成,或源于侵权行为,或源于其他与该股权无关的商事交易。债权人对债务人(名义股东)的信赖,是建立在其整体人格和概括性财产状况之上,而非对股权这一特定财产的信赖。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股权的发现,具有事后性和偶然性。


(二)以“信赖利益”为核心的类型化路径作为可能性的解决方案


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之一是放弃以“债权内容”为标准的形式划分,以信赖利益的具体性与正当性为核心,对债权人进行实质性的类型化重构。


1.第一类:强信赖债权人(股权交易相对方)。包括善意的股权受让人、质权人等。这类主体的权利并非金钱之债,而是直接指向股权本身的物权或准物权请求权。他们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是交易的基础和核心,保护其权利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义。对此类债权人予以最优先保护,已在理论与实践中形成共识,征求意见稿将他们排除在“金钱债权人”之外也体现了这一意图。


2. 第二类:特定信赖债权人。这正是“金钱债权人”概念所未能区分出的关键类别。这类债权人虽然最终表现为金钱之债,但其债权的形成与对特定股权外观的信赖存在直接的、可证明的因果关系。例如,有证据(如银行的信贷审批报告)显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已将名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纳入其偿债能力的判断依据和授信基础。他们的信赖是具体的、特定的,保护其信赖利益,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内在逻辑。


3. 第三类:一般信赖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同样属于“金钱债权人”,但其债权的形成与案涉股权并无任何关联。他们的信赖是建立在对名义股东整体人格和概括性财产状况的抽象信赖之上,在执行中查封到该股权具有偶然性。若为保护此类非特定的、概括性的信赖而牺牲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权利,则可能超出了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边界,与权利实质主义的公平要求相悖。


四、结语与立法建议


如本文拙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目标,当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最优先保护合理信赖外观登记的交易相对人,因此,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2款明确以“推定相对人善意”为原则,但该条第1款却以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为原则,以受让人善意取得为例外,两者存在逻辑矛盾;同时,“推定”不同于“视为”,可以被证据所否定,故第2款将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单向分配给实际出资人有失公允,不利于在实务中厘清事实、准确认定。征求意见稿第36条以“金钱债权人”为核心的分类标准存在局限。该标准以债权内容为形式,未能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其模糊性可能引发新的解释问题。因此,基于前述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1、第2款及第36条第1款提出修正建议,以期为建立识别信赖利益、平衡各方权益的裁判体系提供参考。


(一)对第33条第1、第2款的修改建议


第三十三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实际出资人可以证明相对人取得股权不是善意,或者受让人不能证明善意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主张善意和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均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修改理由:


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及其2014年的修订、2017年《民法总则》、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以及2023年《公司法》等一系列立法与司法文件,表明立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正在向“限缩主义”和“权利实质主义”回归。在“交易场景”下,优先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而在“非交易场景”下,则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即实际出资人可以对抗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与名义股东具有交易关系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明确受优先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和顺位,以结束经年累月的实质权利与外观信赖的优先保护之争。


(二)对第36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基于最小化修改原则,建议保留第36条关于实际出资人可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基本规则,但增加一项例外规定(但书),以识别并保护具有特定信赖利益的金钱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股权代持执行异议】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其债权的形成与对案涉股权登记的信赖具有直接关联的除外。


修改理由:


1. 遵循最小修改原则。该建议并非重构条文,而是在保留既有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增加但书进行修正。


2. 确立实质审查标准。修改建议引入“与对案涉股权登记的信赖具有直接关联”的要件,将审查核心从债权内容转向债权形成与特定信赖之间的关系,以弥补原条文标准的不足。


区分不同层级的信赖利益。该但书条款能够实现对不同债权人的区分处理:


(1)对于“一般信赖金钱债权人”,因其无法证明该直接关联,适用一般规则,其执行请求可被实际出资人排除。


(2)对于“特定信赖金钱债权人”,其有机会举证证明存在直接关联,从而适用但书的例外规定,使其债权获得优先保护。


(3)对于“强信赖债权人”(股权交易相对方),因其并非金钱债权人,不适用本条,其权利由善意取得等其他规则予以保护(第33条第1、2款)。


通过上述修正,第36条可以在其既有结构内,引入对信赖利益具体内容的审查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一个更为具体、可操作的分析路径。


同时,基于前述,建议将第36条提前至第33条之后为第34条,并将该两条的小标题统一为【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通过新33、34条,对保护主体、顺位、条件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要素依次列明,更加明晰,也更合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