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剑!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机制”正式建立——分析《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作者:石育斌 陆天涵 2026-04-10近年来,部分西方国家推行经济贸易的保护主义,推动国际经济贸易的“去全球化”,泛化国家安全概念,无限延伸长臂管辖,滥用经济制裁和出口管制,而其中一个突出的标志是将所谓的“产业链供应链合规”作为了保护主义的工具和遏制其他国家经济发展的武器。
典型例子之一是美国于2021年打着防止强迫劳动、维护人权旗号,通过的《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案(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UFLPA)》,该法案事实上禁止存在新疆成分的产品进口到美国,通过授权美国海关有权扣货并要求进口商提供供应链溯源材料等方式以产品不存在新疆成分,否则即可以拒绝进口。UFLPA将供应链合规作为贸易保护的武器,给中国出口美国的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交易成本和经营风险,其目的是为了使美国经济摆脱对中国供应链的依赖,遏制中国制造的发展。与UFLPA具有类似效果的还有很多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程序,诸如2025年美国特朗普政府推出的《大而美法案》(One Big Beautiful Bill ACT,OBBB),以及于近期启动的针对强迫劳动事宜的301调查;欧盟于2023年实施的欧盟《外国补贴条例》(Regulation (EU) 2022/2560, the Foreign Subsidies Regulation, FSR),以及目前正在准备推出的《工业加速器法案》((Industrial Accelerator Act, IAA)等。
为了有效应对部分西方国家针对产业链供应链的遏制围堵,主动运筹国际空间,塑造完善的内外部法治环境,我国需要针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问题进行专项立法。2026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第834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回应了这一现实的立法需求。《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维护国家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具有涉外性质的专项行政法规,填补了我国在这一专项领域的法治空白,对于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设定了科学反制措施,强化了涉外安全立法的体系性,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涉外法律斗争工具箱,它标志着我国在应对全球地缘政治博弈、保障经济稳定运行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
本文将在全面介绍《规定》主要内容的基础上,着重分析《规定》中首次建立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机制”,这是该部专门立法的牙齿和抓手,是我国应对复杂国际竞争环境下的一个新的法律工具。
一、法律渊源
《规定》是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家利益,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针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问题所制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在法律渊源上,我国《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以及《对外贸易法》等法律为《规定》的出台奠定了法律基础。
《国家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监测预警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等事项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国家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国务院及其部门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并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我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境外主体,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与其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上述法律共同构成《规定》的法律渊源体系。《规定》据此针对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规定了工作机制和反制措施,落实了《对外关系法》与《反外国制裁法》的反制授权;同时,以《国家安全法》为风险防控制度框架,以《对外贸易法》为跨境反制措施的依据,完成了相关制度和法律的衔接。
二、一般法与专门法
《规定》聚焦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这一特定领域,属于专门性立法;而我国《反外国制裁法》相对而言属于一般性立法,两者之间属于专门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规定》按照不同主体类型分别设计反制措施的方式,使专门领域的反制手段与一般法的制度安排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
就专门法层面而言,对于外国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违背国际法及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及外国实体或个人违反市场交易惯例、危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设定了相应反制手段,主要包括:限制或禁止相关货物、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并加收特别费用;限制或禁止相关外国实体或个人从事对华进出口业务、在华投资,以及限制国内组织、个人与其开展交易、合作等。
对于与一般法的衔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与《反外国制裁法》及其配套实施规定相贯通,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实体或个人列入反制清单,依法予以制裁。
《规定》作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既立足特定场景设置了精准的反制工具,又依托一般法构建了统一的反制框架,从而增强了反制措施的针对性与威慑力,夯实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法治保障。
三、关键领域的安全制度
《规定》使用了重点篇幅针对“关键领域”进行了全面立法,彰显了《规定》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管理方面的重点方向与内容。
(一)界定
《规定》对关键领域的安全制度进行了明确界定,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以维护关键领域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稳定与持续运行。
(二)技术与信息
《规定》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关键领域的科学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同时,《规定》要求企业、科研机构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确保关键领域的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与培训。
《规定》进一步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推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的信息共享,强化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之间加强关键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此外,《规定》强调,任何组织或个人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或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三)风险监测预警
《规定》指出,我国将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需对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供给渠道的稳定情况,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影响,组织开展评估与监测,识别关键领域的安全风险,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如发现可能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情形,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风险防范
《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需组织开展关键领域的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关键领域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力度,提升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的抗风险能力。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关键领域的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五)应急管理
《规定》指出,我国应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应急管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当出现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情形时,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可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以及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应急处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职责权限实施应急处置,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四、安全调查机制的建立
《规定》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就是正式建立了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调查机制”,《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这一机制的具体内容和运行方式进行了全面界定。
(一)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安全调查
1、针对主体
对于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规定》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的权力。
2、具体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可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同时,根据《规定》,依照《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上述行为的组织、个人,可能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列入反制清单并采取反制措施。
(二)针对“外国组织、个人”的安全调查
1、针对主体
外国组织、个人若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实施其他行为,从而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2、具体措施
调查中可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方式,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调查结果,《规定》列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可采取的多项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或合作,禁止或限制相关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入境,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居留资格等。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三)我国境内主体应承担的安全调查责任
1、针对主体
《规定》还对我国境内的主体提出了相应的安全调查责任要求。
2、具体措施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上述各项安全调查所采取的措施。如有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以及禁止或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规定》从三个主体层面构建了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调查机制:其一是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其二是针对外国组织、个人,其三是针对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规定》针对这三类主体,分别规定了启动调查的具体情况和依据、调查方法、反制措施、以及我国境内主体的执行义务与法律责任,从而构建了完整闭环的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调查体系。






